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669号
原告赵某甲,儿童,住东丰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郑顺权。
被告于某某,住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