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晨阳与于海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669号

原告赵某甲,儿童,住东丰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郑顺权。

被告于某某,住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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