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855号
原告姜某某,住东丰县。
被告管某某,住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儒
(2016)吉0421民初1855号
原告姜某某,住东丰县。
被告管某某,住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