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与陈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21:13
原告:陈波,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刘铃,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陈康,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波与被告陈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被告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康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28,131.50元;2.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基酒,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款。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需付原告酒款628,131.5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年小红粱基酒26729斤,单价23.50元/斤,共计金额628,131.5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购酒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陈康辩称,差欠原告酒款628,131.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基酒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价格23.5元/斤。因此被告认为,要么原告将基酒拉回,要么被告年底付清差欠原告的酒款628,131.5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康在原告处购买基酒,未完全付清款项,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差欠原告酒款628,131.5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该款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康差欠原告陈波酒款628,131.5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陈波要求被告陈康偿付差欠的酒款628,13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波要求被告陈康赔偿违约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和逾期违约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酌定被告陈康赔偿原告的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的基酒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明知或者可预见白酒价格本身存在一定波动性,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同时被告也就该基酒价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将白酒拉回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陈波诉请被告陈康偿付欠款628,131.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酌定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波购买基酒款项628,131.50元,并赔偿原告陈波违约损失(损失以628,13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2.00元,减半收取5,041.00元,由被告陈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启琼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