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敏,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道美诉被告涂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远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道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道美诉称,2016年2月20日9时许,涂敏与曹道美因工作上事情在仁怀市中枢磨槽湾处发生口角,涂敏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被告进行谩骂后要离开,曹道美不服欲拉涂敏,涂敏将曹道美推到在地摔伤后脑,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017.26元,经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处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800.00元等费用共计3,217.26元。
被告涂敏辩称,原、被告发生口角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实施任何推到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摔伤是自身的行为导致,与被告无关,有当天的视频资料为证,对原告的损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涂敏与曹道美在仁怀市磨槽湾处发生口角,在涂敏准备离开时,曹道美追上去继续发生争吵,曹道美在准备拉扯涂敏时摔倒受伤致住院治疗,在此过程中,原、被告没有发生抓扯,在曹道美倒地时双方也没有肢体接触。2016年3月30日,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组织曹道美与涂敏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合意。2016年5月9日,曹道美以被涂敏推到致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调解协议、住院病历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仁怀市磨槽湾电警监控视频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道美要求涂敏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证明涂敏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曹道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涂敏推到致伤,且涂敏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双方没有发生抓扯,故对涂敏将曹道美推倒致伤的事实,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曹道美要求涂敏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道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道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远能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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