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珍等诉刘政清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21:12
原告刘光珍,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黄林芝,女,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正先,男,1936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萍,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政清,男,1945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郭任芝,女,农民,住址同上,其他信息不详,系被告刘政清妻子。

被告刘光亮,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政清、郭任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青华,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光珍、黄林芝、刘正先诉被告刘政清、郭任芝、刘光亮、马青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珍、黄林芝、刘正先,被告刘政清、刘光亮、马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刘光珍、黄林芝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正先、刘光珍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政清、郭任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光亮、马青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政清、刘光亮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正先与被告刘政清系兄弟关系。早年刘正先、刘政清兄弟俩的父辈留下几间土木机构的旧瓦房,兄弟二人分家时,在家族老人们的主持下已就该旧瓦房予以分割,并划定界线,此后,双方按约定的界线各自管理使用相应的老房屋及空地,均无异议。1998年,原告刘光珍申请为自己管理使用的四宗老房屋及空地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均为宅基地,2014年1月,经相关部门核实无异后,对刘光珍使用的该四宗宅基地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登记人均为原告刘光珍,其中独府集用(2013)第00063号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一直保留有祖上遗留的老圈房,该老圈房在分家时已明确分给原告,因被告当时没有圈房使用,故一直由被告暂时使用,2015年原告在与此相邻的独府集用(2013)第00064号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时,要求被告搬出并拆除该老圈房,被告以分家时分割不公平为由而拒绝,并强行使用圈房继续饲养牲口,继而在圈房旁边的通道上堆放水泥砖、砂子等,导致原告一家人无法通行,只好从二楼搭梯子作为通道,很不方便,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经村、镇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而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独府集用(2013)第00063号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被告限期拆除独府集用(2013)第00063号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被告限期清除堵塞原告家门口的水泥砖、砂子等障碍物,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刘正先、刘政清兄弟分家时确已对祖上留下的老房子和地盘进行分割,但不公平,至今尚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独府集用(2013)第00063号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在分家时确实是分给原告家的,但该宅基地上的老圈房是被告家所建,因此由原告家补给被告家人民币1500元,但原告至今一直没有兑现。原、被告两家有争议的地方不止这一处,现在原告家居住的住房侵占了被告大约50平方米的地盘,事后原告擅自去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并不赔偿被告,还有祖上留下的三间瓦房现在也有争执,导致被告无法对自己的部分进行翻修,同时原告家也有圈房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地等等,因此要赔偿,要返还宅基地,要拆除圈房等,两家都互有责任,不光是被告的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先、刘光珍系父子关系,刘光珍、黄林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政清、刘光亮系父子关系,刘政清、郭任芝系夫妻关系,刘光亮、马青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正先与被告刘政清系兄弟关系。早年刘正先、刘政清兄弟二人分家时,在家族老人主持下已就父辈留下的数间土木结构旧瓦房及宅基地予以分割,双方按划定的界线各自管理使用,一直未有矛盾。1998年,原告刘光珍为原告方管理使用的四宗老房屋及宅基地分别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登记人均为刘光珍,2014年1月,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对原告刘光珍持有的该四宗宅基地的四本土地使用证均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登记人亦均为刘光珍。其中的独府集用(2013)第00063号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在原告刘正先与被告刘政清分家时已明确分给刘正先,但该宅基地上的圈房系刘政清所建,故约定由原告方补给被告方人民币1500元后,该圈房归原告方所有,因被告家当时没有圈房,该圈房先暂时由被告使用,待原告需要时再归还或者拆除,但至今原告未兑现该款,被告亦未腾出该圈房。2015年原告在与该圈房相邻的宅基地上新建住房,因住房门前的通道必经圈房一侧,原告遂要求被告拆除该圈房,遭到被告拒绝后双方产生纠纷,之后,被告又在该圈房旁边的通道上即原告门口处堆放水泥砖、牲畜粪便等,导致原告家人无法正常通行,只好从二楼搭梯子行走,为此原告向村委、镇政府多次反映,村委、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村领导黄济全、蒋道恒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等为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宅基地及附属物圈房的权属明确,原告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现被告强行占用并堆放杂物,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堆放杂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该圈房在分家时明确分给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500元,但原告一直未兑现,原告在享有权利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应支付该款给被告。被告辩解“分家时不公平,现在原告家新建的住房侵占了被告大约50平方米的地盘,事后原告擅自去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祖上留下的三间瓦房现在也有争执,导致被告无法对自己享有的部分进行翻修,还有原告家也占用被告家的土地建圈房”等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返还宅基地,拆除圈房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可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政清、郭任芝、刘光亮、马青华停止侵害原告刘光珍、黄林芝、刘正先依据独府集用(2013)第00063号土地使用证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圈房。

二、被告刘政清、郭任芝、刘光亮、马青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排除妨碍,清除堆放于原告刘光珍、黄林芝、刘正先住房门口即第一判项所涉圈房一侧的水泥砖、牲畜粪便等杂物。

三、原告刘光珍、黄林芝、刘正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刘政清、郭任芝、刘光亮、马青华第一判项所涉圈房补偿款15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韦绍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再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物;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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