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光余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21:12
原告孙xx,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高x,女,彝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娄方仁,贵州省播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

被告遵义县供电局,

委托代理人马文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高x与被告遵义县供电局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子女孙x触电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65325.80元。

遵义县供电局辩称,我单位的高压线与地面距离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原告之子因自身过错导致触电死亡,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二原告之子孙x(2002年12月24日出生)在去钓鱼的途中,经过自家房屋下面的水泥路面时,因肩上扛的鱼竿(约3米长)触碰到高压线被当场电击死亡。经查,导致孙x触电死亡的线路系1千伏的高压线,产权属被告所有。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单位枫香供电所工作人员现场查勘,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47米。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中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KV-10KV的线路电压,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最小距离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的最小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的最小距离为4.5米。同时查明,洪关乡位于播州区西部,国土面积64.79平方公里,人口1万余人。原告所在的小坝场村位于洪关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仁怀市、金沙县毗邻,是全乡少数民族聚居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孙x去钓鱼的途中,因肩上扛的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被当场电击死亡是事实。二原告户籍所在地洪关乡从人口、面积及毗邻县、市可确定,该乡属于人口稀少地区。按照规定,在该地区架空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但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47米,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之子孙x系13岁的少年,对高压电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度。本案中,孙x肩扛约3米长的鱼竿去钓鱼,因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孙吉中对潜在的危险和危险因素,未尽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失。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及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合计555325.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55325.80元,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99793.2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县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xx、高x各项损失499793.22元。

二、驳回原告孙xx、高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遵义县供电局负担1404元,原告负担1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现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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