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独山供电局,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南通北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216380399R。
法定代表人刘福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何金海诉被告独山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海及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独山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用于连接抽水机的电线绑定在被告所架设变压器的电杆上,2015年5月4日,原告听说抽水机的电线被雷击断,在原告用楼梯爬上变压器电杆修复电线时被被告的高压电击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达五级伤残。被告单位设置的高压线不符合安全高度,未设危险标志,有明显断裂、破损,未对破损高压线进行维护修理,造成原告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2 548.21元×20年×60%=270 578.52元,医疗费19 419.82元,护理费200元×60天=12 000元,误工费150×167天=25 0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 000元,共计333 748.3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300 373.5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独山县公安局对何金余的询问笔录及申请证人何金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高压电击伤的事实。
2、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的高压电线存在破损未修复及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
3、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4、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需一人护理。
5、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鉴定费损失。
6、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电击伤达伤残五级。
7、2016年1月7日独山到都匀往返交通费票据二张(各26元),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考虑到被告单位对原告用自家电线绑定在变压器电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自身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被告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2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计算10 000元,对原告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已超法定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独山供电局麻尾供电所与何金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及原告何金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安全用电的相关事项。
3、2011年何金海盗用电查处记录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不只一次违规用电,不注意安全用电。
4、独山县公安局对何金余的询问笔录和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存在私接电线的行为,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何金余证言,认为证人证实何金海私搭电线穿过变压器横杆、高压线没有脱落、并且是在接自家电线时受伤的部分证言真实,认为证人所作高压电杆没有警示标志、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的陈述不真实。对该证言,本院认为,由于证人距事发地点有一定距离,是听到事发地有吼声后才赶到,电击伤是瞬间发生,证人对原告被哪一根电线上的电击伤应当难以判断,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但证人目睹现场场景的相关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四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反映拍照时间,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认为无相关单位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引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作出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的鉴定意见,依据适用不正确,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有相反证据推翻,故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应当认定。对供用电合同,原告认可存在照明电的供用电关系,但否认合同中的签字,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缺失,对证据不作认定,但供用电关系应当认定。对2011年何金海盗用电查处记录资料,原告认可之前确实存在违规用电被罚的情况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关联性缺失,不予认定。独山县公安局对何金余的询问笔录和照片4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一时间作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关系,被告向原告供用照明电,原告未经被告许可,从自家照明电线擅自外接电线到田野用于耕作抽水,抽水所用的电线绑定在被告设在普上十三组(原普上村十三组)的变压器横杆上经过,2015年5月4日,原告何金海发现绑定在被告变压器横杆上的电线被雷击断,掉落在地上,遂前去修复,用金属楼梯靠住变压器横杆并站在金属楼梯上进行操作,原告穿着的皮带扣亦是金属,在接好第一条线之后将电线夹在腋下,接第二条线时,被电击伤。同日住院至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治疗费用经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原告自付 19 419.88元,2015年10月21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金海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的综合评定鉴定意见。
另查明,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 87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 2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首先必须要能证明因被告作为经营者的高压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原告在接电线的现场,同时存在原告擅自外接用于抽水的电线和被告的高压电线,是哪一条电线上的电导致原告受伤并不清楚,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是高压电导致,也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家电路导致。鉴于原告存在未经被告许可,增加、改变用电用途,抽水所用的电线绑定在被告的变压器横杆上,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复自家电线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用金属楼梯靠在变压器横杆上,且金属皮带扣贴近金属楼梯,并将电线夹在腋下等多方面增加危险的行为,即便是高压电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原告也是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方表示考虑到被告单位对原告用自家电线绑定在变压器电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自身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愿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变压器的高度问题,本案原告自述站着还要伸手才可以摸着变压器,原告要去修复自家电线也是通过借助楼梯才能爬到变压器横杆,说明变压器高度不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原因,原告自身爬楼梯的行为自然缩小了变压器与原告自己的安全距离,原告诉称变压器高度不够导致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
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19 419.88元;鉴定费凭票据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60%=88 642.4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7天,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33 873元/年÷365天×167天=15 499.43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34 214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共计129 885.97元。被告承担20%为25 977.2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的精神损害可以承担10 000元亦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 977.20元。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增加的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另外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与原告所称的交通费是鉴定产生的损失在时间上不能对应,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未提出交通费项目,在本案损失中不予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独山供电局赔偿原告何金海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 977.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何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 元,减半收取即901元,由原告何金海承担701元,由被告独山供电局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文俊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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