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凤,女,1967年6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水岩乡。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凤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凤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居民户口簿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独山县基长镇水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初外出后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潘新某(系独山县基长镇江寨小学校长)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潘新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凤均系该校教师;被告吴某凤自2014年2月至今未到学校上班,经学校查找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学校仍保留被告吴某凤的工作岗位,但对其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对证人潘新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及本院所调取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8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 9月6日和1990年9月12日先后共同生育儿子吴某杰、女儿吴某艳。婚初,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开始沉迷上网后,对家庭不关心,致使夫妻双方虽在同一学校任教,但互不理睬、互不沟通,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加之被告于2014年2月自行离家外出后,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基长镇龙井新街三层两间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网络,对家庭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自行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应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凤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荣森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人民陪审员 韦龙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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