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闽福钢材批发店诉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21:12
原告:独山县闽福钢材批发店,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经营者:杨建熙,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宁,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马中奎,该公司经理。

原告独山县闽福钢材批发店与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闽福钢材批发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宁,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550 000元,承担自2015年10月17日起每天每吨3.5元至给付清楚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资金占用费标准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盛公司在独山开发安莱酒店。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177吨钢材计货款550 000元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华盛公司(甲方)与原告闽福钢材店(乙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主要内空为:甲方因在独山承建安莱酒店项目,向乙方采购钢筋。乙方累计向甲方供货货款达100-150万元,甲方必须在供货之日薄西山起四个月期满后,一个星期之内向乙方支付75%的货款,之后三个月工资内付清余下25%的尾款,如甲方未按指定时间内付完指定垫支金额,四个月内也必须付清所购钢筋货款的75%,其中有一期未按时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一天按所供钢材每天每号3.5元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77吨钢筋货款550 000元,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向被告供钢筋计货款已达275万元之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完全部货款,但被告现尚欠550 000元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合同约定是供货之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故应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50 000元和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独山县闽福钢材批发店支付货款550 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以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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