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昌荣,李泰。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金钟山与中华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灵,吴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安顺文广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安顺文广局:1、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8860.13元。2、返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31万元。3、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201220.00元给省建一公司。4、由省建一公司返还165557.36元的水电费及费税给安顺文广局。四项相抵后由安顺文广局支付省建一公司2424522.77元。判决书送达后,安顺文广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4)黔高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克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辜贤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荣、李泰,被告安顺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丹灵、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一公司诉称:原告依照2002年元月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建被告位于安顺市开发区的安顺广播电视大楼工程,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共计人民币31万元。按约定,工程进度款应该由被告按已审定的工程量拨付,当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使工程从2002年12月20日起一直处于停工待料状态,经多次与被告交涉不成,致该工程被迫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停工,直至2005年1月才得以复工。停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所有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均不能撤离施工现场,并应安排留守人员值班,随时听候复工,使得原告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人员停工待命达两年之久,造成停工损失3285180.00元。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审计该工程总价款为10353901.16元,被告已付10275041.03元,尚欠78860.13元未付。故诉来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8860.13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285180.00元;3、由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31万元。
省建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其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被告将安顺广播电视中心大楼工程交其承建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3、贵阳海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顺市广播电视局基建办公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以证实该工程总价款为10353901.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75041.0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8860.13元未付;4、①本公司致贵州富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报告》和《工程停工报告》,以证实因停工造成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损失,且该损失已得到该监理公司的确认,并已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②贵州富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致本公司的《通知》,以证实该监理公司作为被告此工程的监理方,代表被告致函本公司在停工期间不得撤离所有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并应安排人员留守,③本公司与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与贵阳高新楚北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以及该两租赁公司和租赁站收取租赁费后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因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额,④2005年6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被告同意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5、2002年12月28日加盖有原告及富有监理公司现场监理部印章的《证明》,及《工人工资计算发放表》,以证实其安排不同职务的四名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看守工地,并支付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1600元;6、向安顺电视台提出的《索赔明细表》,及该电视台给本公司的两次《复函》,以证实被告同意对停工损失进行赔偿;7、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及贵阳商业银行开具的《电汇凭证》,以证实被告收到本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31万元。
安顺文广局辩称:1、欠原告工程款78860.13属实,但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2、该工程于2003年4月1日正式停工属实,但不久即复工,且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所使用的文本,当停工期达到56天时,原告方应解除合同,故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承担;3、对原告所交的保证金31万元,已用于帮原告垫付电费、税费,故不应退还。
安顺文广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以证实其主体资格;2、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贵阳高新楚北建筑物资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以证实该两租赁公司租赁站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尚未成立,该两份《租赁合同》不真实;3、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及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出具的第1946号、第1947号、第1948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曾向该局主张赔偿损失时,其中提供的一份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贵州建工集团租赁公司所签,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前后不一。
安顺文广局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省建一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及税费共计257679.26元。
安顺文广局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相关水电费、税费应由原告承担;2、水电费及税费发票凭证,以证明垫付事实。
针对安顺文广局所提起的反诉请求,省建一公司认为该水电费及税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工程已作了审计,不能再主张。
经庭审质证:针对省建一公司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贵阳海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顺市广播电视局基建办公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证据7、被告方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及贵阳商业银行开具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安顺文广局不持异议。至于对省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4、①原告致贵州省富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和《工程停工报告》,②贵州富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通知》,③原告分别与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与贵阳高新楚北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以及该两公司租赁站收取租赁费后出具的《收据》,④200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安顺文广局认为均属省建一公司伪造,理由是从其分别与两租赁公司和租赁站所签《租赁合同》的时间与该两租赁公司和租赁站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的时间看,其与之签订租赁合同时,该两租赁公司和租赁站尚未登记成立,且从两公司和租赁站出具的《收据》号码与时间上看,在横跨四个年度的时间段内,其开具的《收据》号码均为连号,足以证明系伪造。至于对原告提供的《报告》、《工程停工报告》、《通知》等,认为只加盖得有监理公司的公章而无监理人签字,而《协议书》只能证明施工状态。对省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加盖得有富有监理部印章的《证明》及《工人工资计算发放表》,安顺文广局认为系原告单方所为,加之从《工人工资计算发放表》领取人一栏所签字体来看,均为一人代签,故不认可。对省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6、《索赔明细表》及两份《复函》,认为电视台不能代表被告自己。
针对安顺文广局所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省建一公司不持异议。至于针对安顺文广局提供的证据2、两租赁公司和租赁站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本公司向安顺文广局出具的《收条》及第1946号、第1947号、第1948号《公证书》,省建一公司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没有详细内容,不能以此否定对租赁材料和租赁设备造成的损失,三份《公证书》是被告单方所为,事实上本公司是与三家租赁公司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损失依据本该按三份合同计算,但起诉时本公司只从中挑选了两份租赁合同作为损失依据。
针对安顺文广局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水电及税费发票凭证,省建一公司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持异议,对证据2、水电及税费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发票不能证明是为本工程支付。
庭审中以及庭审前,省建一公司为进一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在向本院提供了上述1-7组证据的同时,又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省建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并通过本院出具公函,由其自己派员到相关部门调取了:证据1、《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以证明从2002年3月10日后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数量;证据2、共116页的《施工组织设计》,以证明所建工程的概况、高度、层数,所需施工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进场的时间和所需架料的数量、种类、规格等;证据3、共310页的《施工记录第一分册》,以证明施工过程、停工复工时间、停工时的楼层、停工时外架搭至的楼层,停工时仍在使用的机械设备;证据4、共329页的《施工记录第二分册》,以证明施工过程、停工时施工至八层;证据5、共62页的《基础结构验收记录》,以证明工程验收的情况,停工、复工的时间,证据6、《施工图纸》1份,以证明工程的结构。
针对上述证据,安顺文广局认为:该6组证据是在省建一公司不能提供停工期间的损失记录、计算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不能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后,又才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公函,自己才从相关部门调取后提供,其鉴定程序已经结束,故该6组证据不能再作为损失依据重新提供,况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停工期间其机械设备仍留在施工现场的状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省建一公司中标为安顺文广局承建安顺市广播电视中心大楼,先向安顺文广局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共计31万元后,双方于2002年元月按照GF-1999-0201《建设部建设合同范本》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建一公司为安顺文广局承建建筑面积为12693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下室1层,地上12层,总高度为49.5米的安顺市广播电视中心大楼,合同价款为9466000元,开工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21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安顺文广局应按审定的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但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85%时暂停拨付,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再付12%,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逐项付清尾款。发包人安顺文广局违约应按《适用条款第26.4款》和《适用条款33.3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省建一公司的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受罚,但罚款总额不能超过合同价的2%,如工程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必须返工,返工费用自行负责,且工期不顺延。该《建设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省建一公司即进行施工。2003年4月1日,当该工程施工至地上8层时,因发包方安顺市文广局资金不到位的原因,致使该工程正式停工。同年4月5日,贵州富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作为该项工程的监理方向省建一公司作出了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要求,你司承建的安顺广播电视中心大楼工程所有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均不能撤离施工现场,并应安排留守人员值班,建设单位正在积极准备资金,随时听候复工”的书面《通知》,2005年1月1日,当该工程恢复施工后,为确保该工程能在同年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年6月13日省建一公司与安顺文广局共同达成了主要针对后期的工程款如何拨付,建设方不能停工,尤其是对在此之前所欠工程款以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待建设单位后续资金到位后,经双方协商认可加以确认,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的《书面协议》。同年11月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1年6月20日,贵阳海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安顺市审计局的委托,对该工程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核,确认该工程总预付款为10275041.03元,应付款为10353901.16元,未付款为78860.13元。2012年5月3日,省建一公司向安顺电视台出具书面《索赔明细表》,要求安顺电视台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并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未付的工程款共计3658384.13元,安顺文广局收到此《索赔明细表》后回函省建一公司,要求该公司针对每一项因停工而真正发生的损失提供详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建一公司便持其分别与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与本公司下设的租赁公司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作为其停工损失依据先向安顺文广局提出索赔,经双方协商未果后,省建一公司又重新以其分别与,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阳高新楚北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的另两份《租赁合同》以及该两租赁公司租赁站出具的《收据》等向本院起诉诉讼。
同时查明,安顺文广局为省建一公司垫付水电费、税费共计165557.36元。
上述事实,有安顺文广局收到省建一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31万元后出具的《收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富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向省建一公司作出的书面《通知》,2005年6月13日省建一公司与安顺文广局达成的《书面协议》,贵阳海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顺市广播电影电视剧基建办公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省建一公司出具的《索赔明细表》,安顺文广局收到此《索赔明细表》后给省建一公司的《复函》,有省建一公司在起诉前先向安顺文广局提出索赔时分别与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与本公司下设的租赁站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作为损失依据的证据和其向本院起诉诉讼时又与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阳高薪楚北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的另两份《租赁合同》以及该两租赁公司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以及安顺文广局为省建一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税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其中对停工的起止日期还有双方在庭审及诉讼答辩中均表示认可不持异议的诉讼答辩状,对复工日以及停工时的楼层状况还有省建一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省建一公司和安顺文广局在平等协商、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省建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对其所承建的安顺市广播电视中心大楼进行施工,但由于安顺文广局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原因,当该工程施工至2003年4月1日、楼层高度为地上8层时,迫使省建一公司正式停工,直至到2005年1月1日安顺文广局的后续建设资金到位后才使工程得以继续。
当该工程于2005年11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又经贵阳海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确认安顺文广局还尚欠省建一公司工程款78860.13元的情况下,连同省建一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31万元在内,本应一并及时支付给省建一公司,2012年5月3日当安顺文广局收到省建一公司交来的《赔偿明细表》后仍拒不将该两笔并无争议的工程尾款和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支付给省建一公司无理,对省建一公司所提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安顺文广局辩称的:“所欠工程款78860.13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其于2012年5月3日收到省建一公司的《索赔明细表》后又给省建一公司作了《复函》,证明省建一公司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的“该工程不久及复工”且停工达56天时,原告应解除合同,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的理由,也因其不能举出具体复工的相关证据,加之从省建一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从中可以认定复工时间是2005年1月1日,且合同是否解除应是省建一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故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的“原告所交的31万元,已用于帮原告垫付水电费、税费,故不能返还”的理由,亦因其已将所垫付的水电费、税费既然已作为反诉请求提起,对此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一并驳回。
针对因安顺文广局建设资金不到位的原因,造成省建一公司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楼层建至地上八层时停工,在此期间,当省建一公司收到贵州富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作为该工程的监理方又向本公司发出的:“要求省建一公司在停工期间所有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均不能撤离施工现场,并应安排留守人员值班”的通知后,双方本应及时对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以及留守的值班人员等相关事项进行确认,尤其是当该工程得以恢复施工前,双方对停工期间上述事项仍未进行确认,致使对该停工期间的损失问题,省建一公司虽在恢复施工后一再向安顺文广局提出索赔,安顺文广局虽也曾表示同意赔偿,但前提是应由省建一公司针对每一项因停工而真正发生的损失提供详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方能赔偿。省建一公司又才以其分别与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本公司下设的租赁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作为损失依据,先向安顺文广局提出索赔,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事后又将其中分别与贵州川展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贵阳高新楚北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的另两份《租赁合同》及该两租赁公司和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作为诉讼损失赔偿依据向本院提出主张,加之由于该两份《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该两租赁公司和租赁站成立的时间,在省建一公司又提供不出其租赁事实早已发生在该两租赁公司和租赁站正式登记成立之前的任何证据,且从该两租赁合公司和租赁站出具的《收据》号码在长达四个年度的时间段内又均为连号,结合省建一公司在庭审中又认可该两份《租赁合同》及《收据》系事后补签补开的陈述情况,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能作为其停工损失依据加以采纳。
另外诉讼中在本院的帮助下,省建一公司虽又从相关部门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从该大量的证据材料中仍然无法从中反映出停工期间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 以及留守的值班人员的客观状况,导致鉴定机构也无法作出相关的损失或咨询性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省建一公司主张的应由安顺文广局赔偿其停工损失3285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对省建一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的庭审中又提出的要求“安顺文广局依约应赔偿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问题,亦因该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故也一并驳回。
但鉴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对该停工期间的损失待省建一公司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后再由安顺文广局赔偿。
对于安顺文广局在反诉中所提:“要求省建一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及水费257679.26元”的请求,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水电费应由省建一公司支付,安顺文广局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应予返还。虽贵阳海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认定“垫付水电费10219.03元,应付0元”,但从安顺文广局提供的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期间的票据原件、通知单来看,产生水电费达20余万元,票据上注有“户名:安顺电视台”等字样,水、电使用地亦是本案工程施工地,应认定系该工程所需的水电费,加之省建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期间曾自行支付过水电费,因此,省建一公司主张水电费已经贵阳海通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所确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停工期间的水电费,因停工责任在于安顺文广局,对此期间即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的水电费67235.4元应由安顺文广局负担,对于施工期间即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产生的水电费145776.39元,扣除《审核报告》确定的10219.03元,省建一公司应返还安顺文广局135557.36元。另外,对于安顺文广局提出的3万元税费的诉讼请求,因票据注明是为省建一公司垫付,故对此3万元税费应由省建一公司返还的请求也应一并支持。针对省建一公司提出的“上述水电费、税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未对此费进行过结算,故此理由不能成立,对安顺文广局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及税费中的165557.36元应由省建一公司支付给安顺文广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8860.13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图纸押金31万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及税费共165557.36元。
以上三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共223302.7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赔偿其停工期间的损失32851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92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6192元。反诉费5165元,安顺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2165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克鸿
审判员 刘 玉
审判员 辜贤莉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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