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飞诉韩平波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21:11
原告吴飞,男,1983年12月2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平波,男,1981年4月7日生,仡佬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基长镇,现住贵阳市云岩。

委托代理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飞诉被告韩平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荣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被告韩平波的委托代理人沈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 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8 929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5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50 000元的事实。

2、原告个人的日记记录1份19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都匀173市政主干道二工区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

3、视听资料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都匀市173主干道合伙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在协议退伙时,被告自愿签署欠条,且对欠条内容、金额等均无异议的事实。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1页,用以证明双方签署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自动履行欠条约定内容的事实。

5、照片5张,用以证明双方合伙承包施工工程的现场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上所预估的工程量与产值不准,是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预估值,应以实际的工程量为准;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个人的记录,没有相关依据加以佐证,不能体现工地施工的实际情况,对该日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提出该视听资料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韩平波向吴飞支付款项,并非是韩平波对双方所签欠条的认可,而是将吴飞应得的施工款项支付给吴飞,且双方合伙施工工程的产值应以实际产值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地点、时间及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予以否认,但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曾共同合伙经营都匀173市政主干道二工区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曾于2013年12月10日协商过欠条约定款项的支付问题,且该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曾进行协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本案欠条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超出双方欠条所形成的经济基础,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实际测量为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同施工所应获得的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都匀市合伙承包173主干道第二区下边坡TBS植草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双方所签署的欠条系原告所出具,欠条上约定的650 000元总产值只是估算值,双方未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实际结算。

2、《边坡植草防护工程劳务合同》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在都匀市173主干道第二区下边坡TBS植草工程系熊伟从姚茂顺处承包所得,由于工程特殊性,在熊伟和姚茂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没有工程总量的约定,双方以工程进度安排工作施工面。

3、收方单1张,用以证明经姚茂顺项目部的技术人员伍宏祥与韩平波双方确认,熊伟承包施工的下边坡三维植草段总收方量为24 586平方米。

4、三维植草工程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经熊伟与韩平波确认,原、被告在都匀市173主干道第二区下边坡三维植草工程量为15 430平方米。

5、借款单及付款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向姚茂顺的项目部借支工程款共计30 000元的事实。

6、用油清单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施工期间的用油量及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7、姚茂顺所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0日,熊伟班组与姚茂顺项目部技术人员对边坡三维防护植草及TBS植草进行收方以及原告吴飞在施工期间向姚茂顺项目部借支工程款30 000元的事实。

8、银行流水凭证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 000元的事实。

9、申请证人熊伟出庭作证,证人熊伟陈述:韩平波与吴飞跟其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后因二人在施工中不具备相应能力,其接管二人所未完成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中旬工程施工完毕,在通知韩平波、吴飞二人来进行收方后,吴飞未参加,经收方和结算,韩平波、吴飞二人预估的工程量和产值远远大于实际的工程量和产值。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欠条上的650 000元是双方共同估算的,双方是认可的,双方约定由韩平波支付350 000元给吴飞,但未约定支付的条件,双方也约定欠条出具后,由韩平波继续工程施工,但吴飞不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合同的内容、签署时间表示质疑,且认为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没有关联性;对第证据3、4提出系案外人与被告所为,均未经原告确认,不能反映工程真实的结算和收方情况,且欠条约定款项的支付不是以此收方单和结算单为依据,该收方单和结算单均与欠条约定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付款单和借款单是2013年6月10日前发生的,双方在退伙时已核算,该账目已不存在;对证据6提出该用油清单来历不明的异议;对证据7提出是案外人出具的,不能保证真实性,且该情况说明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预估无关联性的异议;对证据8,认可收到被告根据欠条约定所支付的40 000元,提出2013年3月6日和4月18日所汇的20 000元是在双方签订的欠条之前,不能认定为被告根据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异议;对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熊伟的证言,提出证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和欠款情况不知情,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的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合同能证明原告、被告共同合伙承包施工工程的前期来历情况,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欠条约定款项的支付应以此收方单和结算单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账目不存在,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将此借支的工程款项向被告进行归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应由原告承担此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该银行流水凭证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证人熊伟当庭关于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情况和该工程来历情况的证言较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此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日,熊伟与姚茂顺签订《边坡植草防护工程劳务合同》后,承包中国六冶都匀工程173主干道第二工区的边坡植草防护工程的施工。2013年,原告吴飞和被告韩平波共同合伙向熊伟承包都匀173主干道第二工区下边坡TBS植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韩平波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内容为“吴飞与韩平波合伙施工都匀市173市政道路二公区边坡绿化工程现估算已施工总产值约为65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后期工程由韩平波施工,韩平波付350 000元给吴飞,协义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中途尽量解决工人工资约10万圆,自2013年6月10日之后工程上的一切得利与责任与吴飞无任何关系”的欠条给原告吴飞,之后二人结束合伙。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吴飞和被告韩平波曾为欠条款项的支付进行商量,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日,被告韩平波先后向原告吴飞汇款各20 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韩平波经和原告吴飞协商结束合伙事宜,并同意支付350 000元给吴飞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吴飞,至此,原、被告双方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新的民事无名合同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韩平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所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合伙施工都匀市173市政道路二公区边坡绿化工程现估算已施工总产值约为65万元”,并未约定合伙承包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实际测量为准,故双方对于所合伙施工工程量的估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并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关于“本案欠条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超出双方欠条所形成的经济基础,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实际测量为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平波所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吴飞付清350 000元,因被告韩平波在2014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日先后各向原告吴飞支付了20 000元,因此,被告韩平波还应向原告吴飞支付310 000元。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支付了共同施工所应获得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韩平波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吴飞要求被告自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迟延履行利息18 9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飞支付欠款310 000元。

二、被告韩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飞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8 929元。

三、驳回原告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3417元,由被告韩平波承担3000元,原告吴飞承担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富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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