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森与张祥银、李孝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21:11
原告郭森,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贺平菊,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祥银。

被告李孝娥。

原告郭森诉被告张祥银、李孝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森的委托代理人贺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银、李孝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在息烽县×城××单元×层租赁门面经营了一间××乐超市。原告系顺兴纸业推销人员,原告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多次向二被告供应顺兴纸品,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结清。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供应纸品货款进行明细对账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 190.94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迟迟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22 19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祥银、李孝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祥银系贵州××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系该公司的出资人。原告郭森从2015年2月至12月向贵州××乐食品有限公司供应顺兴牌纸品,后经二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2 190.94元未支付,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未书面约定支付时间。现因二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贵州××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顺兴纸业货款对账明细、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贵州××乐食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2 190.94元,二被告对此出具了欠条,对债务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与贵州××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贵州××乐食品有限公司付款的权利,本院从其所愿,现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 190.9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祥银、李孝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森货款人民币22 19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张祥银、李孝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相莉(兼)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