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丽、郑伟、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21:11
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吕广,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丽。

被告郑伟。

被告郑芹。

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丽、郑伟、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18910.4元,至实际还款日应付的利息继续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王丽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丁旗借字2015第0030020150422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丁旗最高抵字2015第003002015042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郑芹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丁旗信用社保字(2015)第003002015000862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8.92‰,贷款逾期后罚息利息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后月利率为13.38‰。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王丽发放贷款1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31日,未还本金为150000元,贷款利息逾期403天,欠息金额18910.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如前所请。

被告王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只能拿土地去抵押还款。

被告郑伟、郑芹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王丽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丁旗借字2015第00300201504220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8.92‰,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王丽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本金至今未还,还息金额为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芹签订了编号为镇农信丁旗信用社保字(2015)第003002015000862号《保证合同》,被告郑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丽、郑伟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丽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芹自愿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郑芹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郑芹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与被告郑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用于购车,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丽、郑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芹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1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8.92‰计算为人民币150000元×(8.92‰÷30日)×365日=16279.00元,2016年4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丽、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1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8.92‰计算为人民币16279.00元,2016年4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郑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9元,由被告王丽、郑伟、郑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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