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斌,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健,镇宁自治县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6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6月22日生育长女柳文敬,2004年8月16日生育次女柳继婷,2006年3月12日生育长子柳继涛。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日常生活中沟通困难,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感情淡漠,尤其次女柳继婷出生后更严重,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在本县江龙镇同康村烂木桥组修建房屋一栋(价值13万元),2014年12月在本县城关镇东大街购得铺面一个(价值22万元),2012年因车祸获得赔偿款57200元,因购买铺面欠下4.5万元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柳文静、次女柳继婷、长子柳继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铺面、江龙镇同康村烂木桥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割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4、原告因车祸所得赔偿款57200元归原告所有;5、共同债务4.5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柳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答辩人诉请离婚,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同意三个孩子由自己抚养,被答辩人应承担抚养义务,每个孩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共同出资在城关镇东大街购买的商铺已经双方协商赠与长子柳继涛,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答辩人诉称“江龙镇同康村烂木桥组房屋”实属答辩人父母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于2015年7月办搬家酒收到礼金53900元,交由被答辩人存于以被答辩人为户名的江龙信用社账户,该笔款项答辩人应分割一半;对于被答辩人所称其因车祸获得的赔偿款57200元部分用于偿还债务,部分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现已用完;关于债务问题,被答辩人所述仅有4.5万元不实,答辩人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在银行共借款90000余元,至今未还,连借款利息都是答辩人父亲代为偿还,答辩人还向亲友等6人借款32000余元,被答辩人都知晓甚至参与借款,以上债务总计132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承担66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1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5月10日生育长女柳文敬,2004年7月8日生育次女柳继婷,2006年8月12日生育长子柳继涛。双方于2014年购买本县城关镇东大街三桥南岸房屋(铺面,一层)28.71平方米,2015年6月5日该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长子柳继涛,监护人为原被告双方。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房产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征求三个孩子意见,三个孩子均愿随被告柳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诉请离婚,被告柳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女,三个孩子都愿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应承担适当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被告,至长子柳继涛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位于本县城关镇东大街三桥南岸的27.81平方米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长子柳继涛,本院认定房屋虽系双方购买,但已经赠与长子柳继涛,故本案不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原告主张位于本县江龙镇同康村烂木桥组房屋一栋属双方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款57200元归其所有,因该笔赔偿款已经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诉请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长女柳文敬、次女柳继婷、长子柳继涛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被告柳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支付,至长子柳继涛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世明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