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亮与张维清等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民初1151号

原告:徐亮,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祯(徐亮之父),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维清,女,1956年4月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

被告:马俊义,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

被告:李炳民,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

原告徐亮与被告张维清、马俊义、李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祯,被告张维清、李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亮诉称:2014年1月6日,张维清由马俊义、李炳民担保向徐亮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利率按月息3%计算,还款时先还利息,于2014年11月6日前还清;马俊义、李炳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因借款人与保证人未偿还借款,徐亮起诉要求张维清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月息2%主张利息,马俊义、李炳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张维清辩称:徐亮陈述事实属实,同意于2016年12月份偿还徐亮借款本金260000元,以后再偿还利息。

李炳民辩称:徐亮陈述事实属实,但他和马俊义所提供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限,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马俊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徐亮依据与张维清达成借款合意,汇给张维清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偿还借款时先偿还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同年1月27日,张维清应徐亮要求,让马俊义、李炳民为张维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明确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张维清、马俊义、李炳民给徐亮出具了记载上述内容的借条。张维清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马俊义、李炳民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张维清除仅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徐亮借款20000元利息外,未再还款。

2015年10月和2016年1、2月份,徐亮之父徐长祯两次向李炳民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徐亮所举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张维清虽然开庭时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日所还的20000元未明确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但结合张维清给徐亮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时先偿还利息的内容,应认定张维清于2015年10月1日所还的20000元人民币为偿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徐亮、张维清达成借款合意,徐亮依据借款合意将借款260000元支付给张维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徐亮与张维清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张维清逾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即是违约,徐亮据此要求张维清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马俊义、李炳民给徐亮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明确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因此,徐亮与马俊义、李炳民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期间则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徐亮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马俊义、李炳民针对张维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李炳民在开庭审理时主张的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亮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按260000元,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同时应减去张维清于2015年10月1日所偿还的利息20000元);

二、被告马俊义、李炳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维清、马俊义、李炳民承担。

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洪源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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