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芬与张树春、刘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760号

原告王芬。

被告张树春。

被告刘忠德。

原告王芬与被告张树春、刘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与被告张树春、刘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芬诉称:2015年10月12日,因张树春为东丰县农场打官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刘忠德为张树春借款担保,因借款已逾期,找担保人刘忠德催款,也一拖再拖,无奈之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树春立即给付欠款6万元;被告刘忠德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被告张树春、刘忠德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

5万元欠条复印件,被告张树春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该欠条中含有利息。被告刘忠德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并不清楚。

被告张树春辩称,同意向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与刘忠德无关,刘忠德说过我在房子在,他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忠德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与原告和被告张树春已说明在张树春住宅楼没有出售,张树春本人还在的情况下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树春、刘忠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由被告刘忠德为原告王芬书写字据一份,字据写明:“因张树春欠王芬陆万元,没有还上,张树春答应12日前还陆万元,刘忠德给担保在2015年10月12日前还上”,该字据落款处写明欠款人为张树春,担保人刘忠德。经庭审确认该笔欠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前还款,字据书写有笔误。现原告王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树春还款6万元,担保人刘忠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树春同意偿还6万元,被告刘忠德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春欠原告王芬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忠德书写的字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芬要求被告张树春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忠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忠德称只要被告张树春在且张树春的住宅楼没有出售的情况下其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芬欠款6万元;

二、被告刘忠德对被告张树春偿还原告王芬欠款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原告王芬已垫付),由被告张树春承担,被告刘忠德承担连带责任,与偿还欠款6万元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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