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972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所地:白泉镇公路段新楼一单元。

被告:刘某,男,住所地:白泉镇公路段新楼一单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女儿刘津竹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3.家庭财产:位于白泉镇公路段新楼的房产变卖后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被告被收费站开除,原告先是贷款买冷藏车给被告用于经营冷饮店。在经营冷饮店期间,被告赌博输了几万元,冷饮店被迫关闭,车也用于抵债。之后2011年被告又与他人合伙在渭津经营废品收购站,投资近20万元,最终也都赔光了,至今仍有18万元债务。多年以来,总因家庭琐事多次吵架,被告性格偏执,动辄拳脚相加。2012年6、7月份时候,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大打出手,当时通过110报案。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生二胎,因原告患有多发性子宫肌瘤,身体素质及年龄不适合生二胎。被告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胳膊及大腿瘀伤多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存在家庭暴力,已经无再和好的可能。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上高中的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不适合收费站工作调回公路段金实达有限公司开压路机,因北方气候,工作具有阶段性,当时原告鼓励被告开冷饮店,在经营期间交友不慎,参与赌博,后经家人的教育已经痛改前非。经亲人帮助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内蒙古林河市承包水暖工程,去掉工人的工资与其他费用一次性将7万多元的现金全部交予原告用于还贷款。201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与合伙人在渭津经营废品收货站,投资达到20万元,后因市场钢铁掉价,致使损失15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历十几年的生活,虽有争吵,但从未因此而受伤或者是感情危机。因为女儿刘津竹在高中一年,学习压力大,被告认为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学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也打过被告,是被告用手臂挡,才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并提交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厮打,造成双方有伤的事实真实存在;2、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女儿刘津竹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常在外面打工,与儿女间有隔阂。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相互间有争吵和互相厮打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孩刘津竹,17岁。2000年以后,由于被告工作调换和经营冷饮店、废品收购等都不顺利,被告又去内蒙承包过水暖工程,双方为此有过争吵,2012年原告因被告怀疑自己与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争吵后相互厮打,2015年开始,因被告要求原告再次生育等事宜,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6月16日因被告又提起生二胎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导致双方分居,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和性格不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期间患左肾恶性肿瘤,并于2016年7月2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主要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及生育二胎等事宜,这主要是因原、被告现实生活、工作情况及与原告父母异地生活等多方面客观原因及原被告相互间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家庭矛盾对双方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和的机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与对方的感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面对并克服目前的困难,努力维护好婚姻关系。同时,被告现患恶性疾病,需要家庭的关怀、夫妻间的关心、理解照顾,双方要努力维系好家庭关系。现婚生女年纪还小,正是学习紧要阶段,更需要亲生父母的关爱、照顾,双方有义务为孩子创造和睦、健康、快乐的家庭成长环境。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定能缓和夫妻感情,化解家庭矛盾,维系好婚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呼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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