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郭某丁。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丈夫郭宝贵于2006年10月20日病故,现留有坐落在西街37号砖木结构81.9平方米平房,产权证为东字第003126号,产权证写的我丈夫郭宝贵的名,此房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多次找子女要求把房本名过户到我的名下,他们均不同意,也不给我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东丰镇西街37号砖木结构平房归原告所有,同意给四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应当继承的房屋份额款每人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迫于生计,我们可以按照评估价格购买该房屋,给他们返相应的价款,现在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因为该房屋涉及到拆迁有可能升值,郭某乙与郭某丙的意见一致。

被告郭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一份称:“原告的年岁已高,父亲的房产在拆迁改建的范围内,建议将拆迁后的房子所给出的补偿作为父亲的遗产按照继承法分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郭某甲、郭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现在不想分割房屋。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郭宝贵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系原告邱某某与郭宝贵的子女。郭宝贵于2006年10月20日去世,郭宝贵名下有位于东丰县东丰镇西街37号房屋一处(幢号115、房号1、砖木结构、81.9平方米),该房屋经吉林省保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价值131918元。现原告邱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东丰镇西街37号砖木结构平房归原告所有,并同意给四被告返还应继承的份额每人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郭宝贵(已故)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东丰镇西街37号房屋一处,该房屋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宝贵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应为原告邱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价值的一半应作为被告郭宝贵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割。现原告邱某某年岁已高,考虑利于老人生活需要,该房屋应归原告邱某某所有,但原告邱某某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返还相应的继承份额。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对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要求待本案争议房屋拆迁作出补偿后再进行分割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东丰县东丰镇西街3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03126号、幢号115、房号1、砖木结构、81.90平方米)归原告邱某某所有;

二、原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遗产款每人13191.8元;

三、鉴定费1553.4元(原告邱某某已垫付),由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郭某丁每人负担3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邱某某已垫付),由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每人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原告邱某某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鄂义飞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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