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君、魏中利、李震宇、张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74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刘英。

被告王立君。

被告魏中利。

被告李震宇。

被告张仪。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君、魏中利、李震宇、张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与被告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中利、李震宇、张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立君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利率按月息9.25‰计算,按季结算,到期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人保证人魏中利、李震宇、张仪。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立君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要求被告魏中利、李震宇、张仪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立君对该证据有异议,签的字不像是我签的,黄恒家的字也不像是他本人签的;证据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立君对该证据有异议,称看字体像黄恒家本人所签,但具体也不清楚;证据三、王立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立君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复印件上的字是不是本人所签不清楚;证据四、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立君称还没还款并不清楚。

被告王立君、魏中利、李震宇、张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恒家与被告王立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恒家于2016年1月去世。被告王立君、魏中利、李震宇、张仪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黄恒家与被告王立君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被告魏中利、李震宇、张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25‰计算。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5日向黄恒家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后黄恒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3日,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立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恒家、被告王立君、魏中利、李震宇、张仪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王立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魏中利、李震宇、张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被告魏中利、李震宇、张仪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君称本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以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9.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魏中利、李震宇、张仪对被告王立君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立君负担,被告魏中利、李震宇、张仪负连带责任,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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