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559号
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烟台高新区博斯纳路
法定代表人:初昭和
委托代理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
地址:东辽县渭津镇
法定代表人:赵海林
委托代理人:高秀芝,系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林,系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律顾问
被告:赵海林,男,住所地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产内。
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赵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怡、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高秀芝、史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林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系被告赵海林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14年起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原告购买减速机共计货款54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偿还原告货款5425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裁判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赵海林在不能证明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规格、型号、付款方式 。
2、送货单三份,复印件二份,2015年3月9日是原件,证明原告将100台减速机送给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其中2015年3月9日的送货单是原件。
3、增值税发票两张2014年11月20日,总金额是276300元,其中180型是10台单价是5600元,147型是40台,单价是5500元。另一张是2015年6月18日开具,180型的单价是5300元,50台总金额是265000元 ,证明双方发生总业务的型号、数量以及总货款。总货款是541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附送了三个上支架,两个电磁铁价值1500元,小件没有发票。
4、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系被告赵海林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投资额为20000000元,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的事实。
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542500元。理由是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是可用塔机、轿车抵付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同期银行同期利率利息,原合同可以用塔机、轿车抵付付款,不存在利息。原合同签订的合同是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不是赵海林,不应该承担诉请的连带责任,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减速机出故障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减速机的故障给被告造成50000元左右的损失。
2、证明一份、购货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的减速机在发到沈阳用户发现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赵海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是复印件,2015年3月9日送货单的货我们没要货,只有我们管后勤王国芳签字,没有入库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中,虽然只有56000元货物,但在之后原告给被告发送的货物中,均有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管后勤王国芳签字验收,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的收货数量,也不能反映真实的总价款。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开具的二张增值税发票为541000元与原告提交证据2送货单所记载的钱款基本一致,只是2014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附送货单上支架3个及两个电磁铁价值1500元,在二张增值税发票没有体现,附送价值为1500元的上支架及电磁铁不予确认,两张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双方交易的总数额吻合,以上证据,应确认为总货款541000元。
三、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减速机有故障,并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使用原告产品维修、更换应当由原告到场,复印件照片中无法辨认减速机是否有故障,以上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购货明细是一份打印件没有证据佐证事实,只是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减速机出现故障后,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应按合同约定的通知原告维修、更换,其提交的维修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其减速机是否存在故障,给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造成多少损失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购买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减速机10台,型号为TX83A-180,价款56000元。付货方式、验收方法是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分期分批送至被告院内,原告承担运费,被告指定验收人进行验收。付款方式是原告产品到货并开具发票后被告分期分批付款,或可用塔机、轿车抵付货款。质量标准及责任:产品质保期1年,在使用维修、更换时原告应该当到达现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送货型号为TX83A-180型10台,每台56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送货型号为TX83A-147型40台,每台5500元,还包括附送3个上支架,2个电磁铁价值1500元(3个上支架、2个电磁铁1500元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9日送了50台,其中型号为TX83A-180M10Z12减速机25台、型号为TX83A-180M10Z13减速机25台,共计100台减速机,共计货款541000元,以上货物原告送达被告院内后,由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管理后勤王国芳签收。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18日给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为541000元。另查明: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系被告赵海林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海林是该厂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签收了原告送到的100台减速机,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541000元,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应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付款或用物抵偿价款541000元。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赵海林,且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投资额为20000000元。本案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辩称原告的减速机有故障和赵海林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及合同约定或用货物抵付货款不存在利息,但提交的减速机故障证据缺乏支持依据,被告赵海林也未尽举证义务。只是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赵海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被告赵海林依法应对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给付拖欠货款及被告赵海林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1000元。
二、被告赵海林对上述确定的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禹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被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赵海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巡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呼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