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782号
原告吕军德。
原告孙伟。
被告单小倩。
被告单义军。
原告吕军德、孙伟与被告单义军、单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德、孙伟与被告单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小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军德、孙伟诉称: 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在二原告处五次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五份,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用被告单小倩名下位于北街51、产别私有房产、幢号131-1-2、553.6平方米房屋做抵押,但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义军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35万元;要求被告单小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要求单小倩出售抵押房屋偿还二原告欠款135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吕军德、孙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据二、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证据三、2013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被告单义军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2013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单义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笔借条借款本金为3500元,剩余2.65万元为借款利息;证据五、2016年3月15日欠据一份;被告单义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该笔欠据70万元均为以上借款利息;证据六、房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告单义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单义军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其余的都为借款利息,所以不同意偿还。
被告单小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单义军、单小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义军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吕军德、孙伟借款45万元、12万元、5万元、3万元、7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35万元。被告单小倩于2012年7月19日为原告吕军德、孙伟在借款45万元的借条中写明同意用北街51号房屋证给被告单义军贷款。借据出具后被告单义军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吕军德、孙伟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义军向原告吕军德、孙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吕军德、孙伟要求被告单义军偿还借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义军称借款135万元中借款本金为62万元,其余均为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单义军的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单小倩用其坐落于东丰镇北街51号的房屋向二原告借款45万元进行抵押,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单小倩应当对被告单义军偿还二原告借款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小倩为被告单义军其他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单小倩对被告单义军其余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军德、孙伟借款135万元;
二、被告单小倩对被告单义军偿还原告吕军德、孙伟上述第一项借款中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军德、孙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原告吕军德、孙伟已垫付),由被告单义军负担,被告单小倩对诉讼费及保全费中13050元与被告单义军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