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22民初1397号
原告:聂某某,女,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金旺华庭13号楼4单元507室。
被告:李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金旺华庭13号楼4单元507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宣判前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巡
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呼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