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02民初912号
(2016)吉0302民初912号之一
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夏金龙,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国、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判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2.5元,由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