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1 22:2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02民初912号

(2016)吉0302民初912号之一

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夏金龙,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国、夏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判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2.5元,由原告梨树县东方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博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