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振海诉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位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蒋振海,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东丰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团结村六组。

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

地址: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平村三组。

被告:位长福,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平村三组。

原告蒋振海诉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位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振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位长福开办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从事养猪事业,在原告处购玉米,欠玉米款8211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玉米款。逾期后,被告位长福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承诺粮款在一个月时还款4万元,第二个月全部结清,并承担一分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玉米款66110元,并按月利一分计算到给付时止。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位长福向原告蒋振海购买玉米,欠原告玉米款8211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米款16000元,尚欠6611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位长福承诺在一个月时还款40000元,第二个月全部结清,并承担一分利息。该欠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66110元,并按月利一分计算到给付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7日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位长福出具的欠据一张;2015年5月14日被告位长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方应依约支付货物价款。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66110元粮食款未支付,应按约定期限及利率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蒋振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蒋振海玉米款66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辽源市东泰牧业有限公司对前款本金即6611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彦民

审判员  刘 懿

审判员  葛一璇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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