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581号
原告张海洋,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德,经理。
原告张海洋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将41.80吨玉米卖给被告公司。其中27.59吨玉米单价每吨1670.00元,共计46075.00元,另13.49吨玉米单价每吨1970.00元,共计23362.00元,总计粮款69311.53元,双方约定十日内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粮款69311.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海洋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原粮收购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玉米款69311.53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将41.80吨玉米卖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原粮收购凭证两份,共欠原告玉米款69311.53元。由于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玉米款69311.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洋将玉米卖给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玉米款,被告未及时给付玉米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玉米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玉米款69311.53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海洋玉米款69311.53元。
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