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亚辉与李国民、周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802号

原告高亚辉,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李国民,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周春玲,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油田职工。

原告高亚辉与被告李国民、周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民、周春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李国民、周春玲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料,用于生产加工饲料,两次货款总计57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给付货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7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民、周春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国民、周春玲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因生产加工需要,欠原告饲料原料款49360.00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二、2015年1月15日周春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因生产加工需要,欠原告饲料原料款765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国民、周春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民、周春玲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15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原料,用于生产加工饲料,共欠货款5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李国民、周春玲欠原告货款5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民、周春玲从原告高亚辉处赊购饲料原料,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二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李国民、周春玲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57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民、周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亚辉货款5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12.00元由被告李国民、周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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