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郭家店镇井红运输社与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二初字第655号

原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井红运输社。

法定代表人孙井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董事长。

原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井红运输社与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井红运输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运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散装水泥(PO325型)10186.96吨,单价35/吨,约定争议管辖为梨树县人民法院。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仅给付235263.20,尚欠121280.4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运输费121280.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委托运输协议三份,证明原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井红运输社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协议中对运费及运送水泥的吨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

证据三、2015年2月9日对帐说明一份,证明经原告和被告公司进行对帐,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水泥运费121280.40元。上述对帐说明有原告单位司机丁占军和被告公司会计郑岩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

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井红运输社与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运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散装水泥(PO325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经过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21280.40元水泥运费未给付。在对账说明上有原告单位的司机丁占军和被告公司会计郑岩的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已将对账说明中欠被告公司的36432.20元水泥运费发票提供给被告公司。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运费121280.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井红运输与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运费,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121280.4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郭家店镇井红运输社水泥运费121280.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2725.00元由被告长春市纵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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