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双与石巨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93号

原告张世双,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巨岩,男,汉族,1959年5月30日出生,干部。

原告张世双与被告石巨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巨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76000.00元的燃油,经原告多次催要价款,被告推脱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000.00元及利息422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一分主张两年),本息合计218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巨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告石巨岩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129000.00元。

被告石巨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巨岩从原告张世双处购买燃油,2014年9月10日,被告石巨岩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129000.00元。另查明:在被告石巨岩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标明“欠张老七油款”字样,经查实原告张世双的绰号为张老七,且原告持有该欠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持上述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燃油款176000.00元,由于原告只能提供129000.00元的欠据,剩余47000.00元欠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石巨岩拖欠原告燃油款12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世双主张逾期利率为月利1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石巨岩从原告张世双处购买燃油,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石巨岩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29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巨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世双货款129000.00元及利息1354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息合计14254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3.00元,由原告张世双负担1587.00元,另2986.00元由被告石巨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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