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英与王秀英,吉林省富朗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民初795号

原告马秀英,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荣,经理。

被告王秀荣,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马秀英诉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王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秀荣系亲属关系。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6万元。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开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利息3.6万元,超过年利率24%(按24%计算为2.4万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王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秀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吉林富朗服饰有限公司、王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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