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双与王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204号

原告:张世双,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平(曾用名王立平),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世双与被告王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力平在原告张世双处购买价值50700.00元的燃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油款,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款50700.00元及利息12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力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力平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油费50700.00元。

被告王力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力平在原告张世双处购买燃油,总价值为50700.00元。被告王力平于2014年11月4日给原告张世双出具欠据一张。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王力平拖欠原告油款本金50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力平从原告张世双处赊购燃油,与原告形成合法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数量燃油,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油款,被告未及时给付油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油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王力平应承担给付原告油款50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世双油款5070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张世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00元,由被告王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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