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民初184号
原告赵志强,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明会,董事长。
原告赵志强诉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9000元,购买日产逍客汽车,约定十日内提车。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去被告处提车,但被告单位大门紧锁,已无工作人员。原告无法达到履行合同目的,被告属于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38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定单,原告以167800元价格在被告处购买逍客汽车,预付金额19000元。当日原告缴纳了预付款19000元,被告出具收预付款收据。后来原告找被告提车时,发现被告单位已无法提供购买车辆,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定单、被告开具收预付款收据、缴纳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并按约定缴纳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约定交付汽车。现被告不能交付汽车,又未将预付款退回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按定金双倍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交预付款19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志强购车预付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四平市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