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张金娟,杨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民初579号

原告四平市融泰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书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霞,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杨玉杰,户籍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四平市融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以其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爱民委电业小区综合楼5层2单元507房屋抵押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续费。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通知后,由张金娟每月代交部分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14年4月份以后,无人续费。后来杨玉杰失联,至今无音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当金150000元及利息、费用206685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张金娟以共有人身份在两份合同上签字,被告以其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爱民委电业小区综合楼5层2单元507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11818号。他项权利证号:四平市他房证四字第023176号)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综合费用率2.7%,月利率0.3%,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3日止.综合费用在支付借款时一次性扣出。2010年7月26日,原告出具当票,当票标明当金150000元,当期至2010年8月26日止,综合费用4050元,实付金额145950元。2010年9月19日及2010年10月2日,杨玉波代被告缴纳了2010年8月26日至10月26日两个月综合费用(每月4050元)及利息(每月45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缴纳综合费用及利息。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通知书,2012年8月开始,被告通过杨拓、张金娟等账号,每月向原告汇款4500元。至2014年4月1日,汇入最后一笔4500元款项(所欠综合费用及利息偿还至2012年5月26日),未再缴纳综合费用及利息。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玉杰及张金娟偿还当金150000元及利息、费用206685元。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张金娟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杨玉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上网追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银行汇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催缴通知书、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杰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仅按约定缴纳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12年5月26日,之后的综合费用、利息及本金至今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45950元,应以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超过月利率2%,未给付利息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融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9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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