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民初874号

原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

负责人孙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岩,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任志勇驾驶吉CE3469/吉CH15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由于道路狭窄,路基松软,造成一侧车轮塌陷,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的吉CE3469/吉CH15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因此次事故保险理赔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2735元、施救费38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但驾驶员是实习期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吉CE3469/吉CH156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目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3月23日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任志勇在实习期内驾驶吉CE3469/吉CH15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车辆损失核定为7295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财险四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投保单、任志勇驾驶证及上岗证、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救援费收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吉CE3469/吉CH156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已声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故保险条款产生效力,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虽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因驾驶员任志勇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加挂车,属违法行为,符合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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