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德友与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775号

原告邢德友,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德,经理。

被告张广立,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个体。

被告张恩德,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个体。

原告邢德友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出售玉米,粮款为38490.00元,由该公司股东张广立出具欠据,还有被告公司的原粮收购凭证为证,被告张广立、张恩德系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38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邢德友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恩德,股东为张恩德、张广利。

证据二、 2015年3月8日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一份,2016年1月6日被告张广利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收购原告玉米尚欠原告玉米款38490.00元及被告张广利给原告出具欠据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张恩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出售玉米,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原粮收购凭证一份,欠原告玉米款38490.00元。被告张广立以欠款人名义在收购凭证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公司、张广立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拖欠原告玉米款384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恩德没有给原告出具其他欠据或是在收购凭证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张恩德对所欠玉米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邢德友将玉米出售给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广立在粮食收购凭证后签字,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玉米款,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玉米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应承担给付原告玉米款3849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邢德友玉米款38490.00元;

二、被告张恩德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81.00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张广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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