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素军与尹志刚,闫永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民初2号

原告郝素军,男,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志刚,男,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素军诉被告尹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尹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素军诉称,2015年4月,被告尹志刚、闫永强承包了四平市中央西路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保证金20万元。后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但收取的保证金未予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

被告尹志刚于庭审中辩称,工程并未发包给被告;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是80万元,不是20万元;该工程没有转包给他人,还是由原告施工,已经完成了40%的工程量。

诉讼过程中,原告郝素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永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沈阳金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平市中央西路棚户区三十号地工程项目,2015年4月21日,原告郝素军与沈阳金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闫永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项目,该补充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一层封顶后承包方拿到保证金应交给尹志刚现金二十万元整。如此工程不能施工,承包方不向尹志刚交付二十万元现金”。同日,原告郝素军依照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保证金20万元交予被告尹志刚,并由被告尹志刚出具收据。履行合同过程中,沈阳金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此间,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只到基础完工,因转包之故只能停工。故原告郝素军以工程转包他人且工程的进度未达到一层封顶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尹志刚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账凭条、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素军与沈阳金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双方针对“在原告郝素军所承包的工程一层封顶后,将20万元保证金交付被告尹志刚”已达成合意,该合意理应得到双方全面、善意之履行。但因沈阳金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原告郝素军所负的给付义务已不复存在,被告尹志刚依此而取得保证金已不具备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利益丧失一方,因此,原告郝素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尹志刚提出的讼争20万元保证金实质上是工程承包介绍费的抗辩,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郝素军保证金2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尹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成

审 判 员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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