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771号
原告:王志坚,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兴,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韩永保(又名韩永宝),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王丽丽(曾用名王淑云),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王志坚与被告韩永保、王丽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兴、被告韩永保、王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坚诉称:2006年我外出打工,将自己在本社以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田0.762公顷转包给韩永保和王丽丽。总计承包费18000元,承包期22年,直补款给韩永保和王丽丽,每年承包费818元。由于国家惠农直补款增加的政策性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因此,韩永保和王丽丽应依照法律规定按当地近期土地转包费用标准为我按8000/公顷/年标准每年再增加承包费5472.68元,总计65672.16元(12年×5672.16元/年),并且将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归我支取,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韩永保、王丽丽辩称: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增加承包费。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王志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一份;(二)、八里庙村村委会开具的王志坚与王春兴身份证明一份;(三)、八里庙村委会对承包地价格的证明信一份。韩永保、王丽丽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承包价格过高。韩永保、王丽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王志坚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王志坚外出打工,将自己在本社以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田0.75垧转包给韩永保和王丽丽。承包期22年,总计承包费18000元,每年承包费约818元,直补款归韩永保和王丽丽领取。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证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志坚与韩永保、王丽丽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但由于合同履行时间较长,在国家惠农政策的影响下土地转包价格出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继续履行原转包合同,在价格上存在显失公平.土地转包价格的提升,是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这里包括非商业风险情势变更因素,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存在明显不公平。但本院同时考虑到,韩永保、王丽丽一次性付款承包土地,在合同订立同时付清全部承包费,对二人来说存在着资金贬值的损失。现在的土地承包价格的提升,也并非完全由情势变更引起,其中的市场风险因素,不应列为调整的范畴,故本院认为王志坚提出的土地转包价格,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同时考虑该地的直补款一直由韩永保、王丽丽领取,本院给予适当的调整,扣除原承包费每年每垧约1100元后,韩永保、王丽丽应给付王志坚增加0.75垧土地转包费每年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永保、王丽丽每年给付原告王志坚增加土地转包费2000元(自2016年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审 判 员 赵宝彬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