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904号
原告:杜海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梨树镇。
原告:刘振发,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
被告:刘振军,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梨树镇。
原告杜海涛、刘振发与被告刘振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2016年7月21日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海涛、刘振发、被告刘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海涛、刘振发诉称:我们与刘振军同居于一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振军在“太史坟北”实际分土地宽13.68米,去掉13.68米宽剩余土地大约7米宽左右,是为社员经种土地和去坟地留的道和树歇地,现被刘振军耕种。经村、镇让其倒出,刘振军不肯,致使我们无法通过去自己家地耕种及生产。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刘振军停止侵害,倒出7米宽道路。
刘振军辩称:我不能给倒7米宽的道,自古以来这就不是道。
经审理查明,杜海涛、刘振发、刘振军同居一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振军在“太史坟北”实际分土地宽13.68米,相邻剩余土地大约7米宽左右,一直被刘振军耕种。2016年之前,刘振军虽然耕种该7米宽土地,但其准许他人合理通行,并在秋收时先行收割该地块为他人提供方便。庭审中,杜海涛、刘振发向法庭提供了刘振军的耕地承包合同及梨树县梨树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信一封以及照片一组。以上证据一致证实,本案争议的地块是为社员经种土地和去坟地留的道和树歇地,现被刘振军耕种。刘振军对以上证据提出:“分地时讲谁分到该地块,剩余7米宽土地就归谁种”,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刘振军耕种的7米宽涉案土地系杜海涛、刘振发及他人通行的必经之路,其占用该地块不让通行于法无据,于理不符。《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尚且应遵循有力生产、生活,有利通行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更何况刘振军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据此,杜海涛及刘振发的通行权利应予保护;刘振军称争议的地块靠近谁家的承包田就由谁家经营的辩解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七米宽争议土地的侵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振军承担50元,退回给原告杜海涛、刘振发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耿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