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776号
原告四平天阔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立忠,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圣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司彬,公司职员。
原告四平天阔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天阔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立忠、王铁及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碳钢储罐制作、水解标段拆卸安装、车间部分工程、锅炉技改安装、污水工序硫酸罐制作、布袋除尘器安装等工程,现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过与被告对账,双方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60000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960480.00元,尚欠工程款6395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3952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的利息875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639520.00元的金额属实,但是利息原告是160万元计算的,我公司之前已给付了96万元的工程款,所以原告利息计算过高。我公司希望通过协商解决。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二、承包合同八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设备的事实存在。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承包合同不是全部,希望原告提供合同原件。
证据三、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60万元。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四、付款凭证15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46900.00元。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五、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帐,证明工程款160万元,被告已支付96048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9520.00元。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对帐明细一份,证明我公司一直在还原告公司的设备款,我公司现在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39520.00元。
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碳钢储罐制作、水解标段拆卸安装、车间部分工程、锅炉技改安装、污水工序硫酸罐制作、布袋除尘器安装等工程,现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过与被告对账,双方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60000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960480.00元,尚欠工程款63952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在卷为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对账明细一份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639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应为87548.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平天阔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承包合同,现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639520.00元及利息87548.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四平天阔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39520.00元及利息87548.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本息合计727068.00元。
案件受理费11070.00元由被告四平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