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姜凤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9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立坤,主任。

被告:姜凤奎,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四棵树乡小郑屯村六组。

被告:马玲云,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姜凤文,男,1955年5月21 日出生,汉族,教师。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齐秀春,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高井顺,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王淑范,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县农行)与被告姜凤奎、马玲云、姜凤文、齐秀春、高井顺、王淑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奎、马玲云、姜凤文、齐秀春、高井顺、王淑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县农行诉称:借款人姜凤奎于2012年3月6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利息50%,执行15.74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可自助循环贷款,贷款期限是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三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姜凤奎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7146.1元,利息4864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2853.90元,利息1194.79元,本息合计24048.69元。马玲云是姜凤奎的妻子,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姜凤文、齐秀春为夫妻签订了担保承诺书。高井顺、王淑范为夫妻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53.90元,利息1194.79元,本息合计24048.69元(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姜凤文、齐秀春、高井顺、王淑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姜凤奎、马玲云、姜凤文、齐秀春、高井顺、王淑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梨树县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梨树县农行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业务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两张、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的是姜凤奎申请贷款,担保人是姜凤文、高井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30000元,已偿还7146.1元本金,利息4864元,尚欠22853.90元本金及利息1194.79元没有偿还;记账凭证证明姜凤奎在我行支取过此笔款项;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已经审批完毕,可以向姜凤奎发放此笔贷款;业务凭证证明姜凤奎在我行办理过此笔贷款业务 ;利息清单证明姜凤奎超期未还款,所欠本金及利息;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姜凤文、齐秀春、高井顺、王淑范为此笔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姜凤奎、马玲云、姜凤文、齐秀春、高井顺、王淑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姜凤奎于2012年3月6日在梨树县农行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执行15.74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可自助循环贷款,贷款期限是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三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姜凤奎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7146.1元,利息4864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2853.90元,利息1194.79元,本息合计24048.69元。马玲云是姜凤奎的妻子,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姜凤文、齐秀春为夫妻签订了担保承诺书。高井顺、王淑范为夫妻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由于上述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种养业养殖为主。既然上述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2012年2月26日姜凤奎、马玲云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欠款应视为姜凤奎和马玲云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上述夫妻共同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姜凤奎和马玲云尚欠贷款本金22853.90元、利息1194.79元,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姜凤奎和马玲云夫妻应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姜凤文、高井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姜凤文、高井顺应对姜凤奎和马玲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姜凤奎与马玲云从梨树县农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姜凤文、高井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姜凤文、高井顺应对姜凤奎、马玲云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凤奎、马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22853.90元及利息1194.7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合计:24048.69元;

姜凤文、齐秀春、高井顺、王淑范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姜凤奎、马玲云负担100.5元,退回姜凤奎、马玲云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彬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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