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391号
原告齐峰,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锦昌,总经理。
原告齐峰与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从我处购买消防器材,货款总计56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货款560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1日原告齐峰与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产品总金额为565340.00元。
证据二、2015年5月2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提供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上述货物予以确认,出具了单据并加盖了公章。
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齐峰和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为565340.00元,实际价款为56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提供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并在收货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由于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被告公司拖欠原告齐峰货款5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齐峰处购买消防器材,被告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56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齐峰货款5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财产保全费3320.00元,合计12720.00元由被告四平市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