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增良、崔铁钢与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331号

原告张增良,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个体。

原告崔铁钢,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烈鹏,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无业。

原告张增良、崔铁钢与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良、崔铁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王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5月8日,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原告玉米658.85吨,已付178600.00 元,尚欠136874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收购款1368749.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玉米收购款1368749.00元,利息143718.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8日)。

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确实欠二原告的临储玉米款,我公司愿意给付二原告临储玉米款,也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但是现在公司没有钱给付。

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和公司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公司欠二原告临储玉米款1368749.00元,被告公司欠款未给付,应该承担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烈鹏质证称,没有异议。

2、十六份送粮票据,其中有五张是国储粮票据,十一张是普通票据。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临储粮玉米款1368749.00的事实存在,被告公司应该优先支付二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烈鹏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8日之间,原告张增良、崔铁钢将玉米卖给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粮食收购统一凭证11张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收购业专用发票5张,被告公司只给二原告结算了部分卖粮款。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鹤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剩余卖粮款一直未给付二原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烈鹏给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公司同意用玉米保管费及其他费用支付二原告临储玉米款,第一期支付600000.00元,第二期支付768749.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另查明:在原告张增良、崔铁钢提供的十一张吉林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上加盖的是吉林省万仓粮食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经查实,吉林省万仓粮食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于2012年11月8日在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变更登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张增良、崔铁钢玉米收购款本金136874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从原告张增良、崔铁钢处收购玉米,应及时给付二原告玉米收购款,被告公司未及时给付玉米收购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拖欠期间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二原告玉米收购款本金1368749.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6年2月8日,被告公司应支付二原告利息14371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增良、崔铁钢玉米收购款本金1368749.00元及利息143718.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8日止),本息合计:1512467.00元。

案件受理费18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856.00元由被告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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