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1565号
原告陈明友,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兰伟(利)辉,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四平双辽。
被告张娜,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陈明友与被告兰伟(利)辉、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伟(利)辉、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3日分5次在我处借款75400元。有的约定利息了,有的没有。二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754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75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相应欠款及利息。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陈明友与被告兰伟(利)辉、张娜之间75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兰伟(利)辉、张娜应偿还欠款75400.00元及相应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五张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104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欠款人为张娜、兰伟辉、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日的欠据。该五张欠据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正,本院对该五张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陈明友与被告兰伟(利)辉、张娜之间存在75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据中有三张明确约定了利息,分别是月息1分5厘和1分3厘。另一张欠据之约定了利息2分,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可按年息2分计算。原、被告双方月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至于没有约定利息的欠款,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兰伟(利)辉、张娜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兰伟(利)辉、张娜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陈明友本金75400.00元欠款。并自2014年1月20日按月息1分5厘给付15000.00元的利息至还款日止,自2014年7月10日按年息2分给付10400.00元的利息至还款日止,自2015年2月10日按月息1分5厘给付20000.00元的利息至还款日止,自2016年2月23日按月息1分3厘给付20000.00元的利息至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占义
陪审员 张 仁
陪审员 刘啸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