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文学与被告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574号

原告翟文学,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王成林,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翟文学与被告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文学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王成林在我处借款260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2月7日还款,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成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成林偿还欠款26000.00元。

被告王成林未作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26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王成林应否偿还原告相应欠款。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翟文学与被告王成林间26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王成林应偿还欠款260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金额为26000.00元、欠款人为王成林、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的欠据。该欠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对该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翟文学与被告王成林之间存在26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林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林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翟文学26000.00元欠款。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占义

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

陪 审 员  刘啸鸣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嵩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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