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春与被告王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1703号

原告刘晓春,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双辽市。

被告王勋东,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双辽市。

原告刘晓春与被告王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原告刘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春诉称:被告王勋东于2013年6月22日通过他人担保在我处借款4万元。当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同时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同时也约定了利息是月利3分。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并按月息2分自借款日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相应欠款及利息。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刘晓春与被告王勋东之间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王勋东应偿还原告刘晓春欠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乙方为王勋东、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的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书被告未到庭予以质正,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书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刘晓春与被告王勋东之间存在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勋东应当偿还原告刘晓春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勋东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刘晓春本金4万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勋东负担400元,退回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嵩巍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