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5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武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孙武
第二被告:肖丽
第三被告:孙伍
第四被告:马洪波
第五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第六被告: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武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洪波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马洪波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XXX号一克拉·君顶国际一克拉·君顶国际幢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富豪花园锦城苑X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马洪波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