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凤芹与被告王小、高力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第715号

原告孙凤芹,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贺国玉,男,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女,1980年月6日1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高力红,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孙凤芹与被告王小、高力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芹及委托代理人贺国玉,被告王小、高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芹诉称,我家经营校车,2015年10月29日,由于校车停车点改变,王小、高力红等四名家长把车拦下不让走,让我去原地点接孩子。我告诉他们以后就在这个点接孩子,如果不坐车可以把车钱返给他们。在我下车准备拿钱包时,二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多处受伤。后我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56.11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2512.80元(209.40元×12天)、 交通费500元,共计14757.87元。

被告王小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是我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力红辩称,我没动手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0月29日原告是否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以及被告应否应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纠纷中遇事不够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伤害后果原告与二被告应承担对等责任。

原、被告双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8301.16元)、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详单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门诊收据5份(金额分别为240元、9元、12元、9元、485元),以证明由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根据原告孙凤芹的申请,本院到向阳乡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八份。庭审时,本院向当事人宣读了如下笔录:一、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王小笔录两份,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王小已经承认与原告动手了并在其脸上挠了几下;二、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孙凤芹录两份;三、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高力红笔录一份,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高力红证实原告踹到了王秀娟(即王小);四、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高占林笔录一份,高占林证明二被告打了原告;五、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王旭东笔录一份,王旭东承认“商书”母亲和“赵红旭”母亲把原告打了;六、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王春雨笔录一份,王春雨承认“商书”母亲和“赵宏旭”母亲把原告打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病例及诊断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分别提出异议:被告王小称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对王小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并非她本人所说,认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高力红对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对高占林、王春雨、王旭东的询问提出异议,称自己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被告王小就其主张邀证人王旭东、王春雨到庭作证,二证人系乘车学生。二证人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曾发生争执,并与被告王小“撕吧”到一起。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系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所形成的材料,且调取程序合法,本院对以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证人的证言和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虽不相符,但派出所笔录毕竟是依法形成的,本院对双辽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询问二人的笔录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孙凤芹与被告王小、高力红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056.6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纠纷中遇事不够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范围为:医疗费应为8301.61元+240.00元+9.00元+12.00元+9.00元+485.00元总计9056.61元,护理费依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为124.08元×12天=1488.96元、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应为100元×12天=1200元,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应为209.40元×12天=2512.8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酌情保护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打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克制亦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承担对等责任较为适宜,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高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赔偿原告孙凤芹医疗费9056.61元、护理费1488.9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51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458.37元的50%即7229.19元;

二、被告王小、高力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凤芹负担50元,被告王小、高力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嵩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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