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80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李某,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现龄8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了,且无和好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离婚后我抚育孩子,暂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未作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2、如若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谁抚育。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
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了陈述。除此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双辽市茂林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实材料一份。该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以逾2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
二、婚生子应由原告抚育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育。因被告暂时下落不明,抚育孩子已不可能。故原告要求抚育孩子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了。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抚育婚生子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婚生子赵明由原告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占义
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
陪 审 员 张 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嵩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