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9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李振海、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李振海
第二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李振海、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