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民初1555号

原告张某某甲,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占义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某乙,现年17岁。我俩婚后感情一直挺好。2014年6月以来一直分居至今,我俩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育,我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家庭财产有70只寒羊,全部放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说我与他于2014年6月分居,但事实上我并未与原告分居,我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有信心挽救这个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或辩解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乙,现年17岁。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2、若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谁抚育,抚育费如何负担。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

原告在庭审中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到原告母亲家作闹,且被告于一个月前曾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曾因感情问题起诉过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邀证人张利、姜连和出庭作证。证人张利系双辽种羊场司法所工作人员。张利证实曾多次对原、被告家庭财产纠纷及生活琐事进行调解,均调解不成。通过调解,证人张利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张利证实,被告曾多次到原告母亲家作闹,且两人不经常见面。证人姜连和系原告母亲的邻居。证人姜连和证实,被告到过原告母亲家作闹过两次,且被告于2016年4也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当准予。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甲抚育,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起,每年负担抚育费3000元至张某某乙18周岁止。

被告在庭审中称,婚生子张某某乙出生于2000年11月28日,现已辍学。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对方抚育婚生子,且均表示每年负担抚育费3000元。经询问,婚生子张某某乙希望自己由原告抚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子张某某乙要求由原告抚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每年负担抚育费至婚生子张某某乙18周岁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某乙希望由原告抚育,且原告抚育子女会对孩子以后的成长更有益处,故婚生子由原告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子张某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甲抚育,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占义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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