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庆海与程淑华、吴保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温庆海,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四棵树乡付家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许子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淑华,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四棵树乡付家村三组。

被告吴保国,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四棵树乡付家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庆海与被告程淑华、吴保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子生、被告吴保国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庆海、被告程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庆海诉称:我与程淑华、吴保国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4日,程淑华与吴保国以其承包田被我侵占为由闯进我的家中,并称我家刚收回的玉米中多收了他们家的玉米。我与他们争辩,但他们不由分说就强行从我家的玉米堆里向外扔玉米。我上前阻拦却被打伤,先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734.10元、误工费42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170.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8773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程淑华、吴保国辩称:1、温庆海的请求不是客观事实,本案起诉前,温庆海曾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过诉讼,第一次只有程淑华、第二次增加了吴保国。本案起因是因为温庆海多收了我们家的玉米,我们是拿回自己的玉米。2、程淑华是被温庆海打伤的,吴保国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温庆海的诉讼请求,程淑华、吴保国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温庆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温庆海起诉的事实是否成立,程淑华、吴保国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温庆海的行为;2、程淑华、吴保国应否赔偿温庆海的经济损失。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温庆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四张照片,证明当时程淑华、吴保国到温庆海家抢玉米,并将温庆海打倒在玉米堆上。

程淑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温庆海哪里有伤,无法证明温庆海的伤是程淑华造成的。程淑华、吴保国确实是去捡玉米,但仅是为了拿回自己的玉米。程淑华、吴保国并不是多种了属于温庆海的一垄承包田,而是温庆海多收了程淑华家的一垄玉米(大约是1600穗)。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这组照片不能证实温庆海想要证明的问题,不足以支持温庆海的诉讼请求。

吴保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捡玉米的地方和打仗的地方不是一个地方。

二、温庆海及其妻子田凤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打仗经过。

程淑华、吴保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温庆海及其妻子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温庆海自己的两份笔录自相矛盾,和田凤英的陈述互相矛盾,导致认定事实困难。田凤英与温庆海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田凤英的笔录不足以采信,温庆海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梨公鉴中心(法鉴)字﹝2015﹞第139号活体鉴定意见书。证明温庆海面部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温庆海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

程淑华、吴保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温庆海的伤情鉴定时间与打仗发生的时间有冲突。

四、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温庆海因被打导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左关节软组织损伤等。证明的目的是产生了多少医药费以及温庆海进行了查体。

程淑华、吴保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温庆海住院23天,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 “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很可能是打仗造成的;其他诊断“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一定不可能是由于打仗造成的,但医疗费中包括这部分治疗费用。头部检查5厘米划伤,照片在前、病历在后,照片上无法显示划伤,病历只能证明是病历的记载,但无法证明伤是谁形成的。

五、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温庆海于2015年4月4日至4月13日在中心医院治疗过程及费用。

程淑华、吴保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该份病历记载有半月板损伤,与之前温庆海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里却没有,该病历与本案毫无关系。

六、住院费票据用及律师费、鉴定费票据。

程淑华、吴保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庆海花费的上述这些费用,与程淑华、吴保国二人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亦不承担任何费用。

七、鉴定委托书及情况说明,梨树县公安局杨晓光、徐振才出具的,证明温庆海要求对面部及下肢伤做司法鉴定,法医认定属于疑难案件,证明温庆海没有放弃对下肢伤鉴定的诉讼,做鉴定是有必要的。

程淑华、吴保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没有加盖公章以及年月日的签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委托书,委托人委托时间为2015年7月7日,法医鉴定文书发布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也就是说这个鉴定书在没有出具委托的情况下发布,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程淑华、吴保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温庆海2015年4月7号提交的诉状,证明原来起

诉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与今天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

温庆海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程淑华、吴保国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温庆海拥有诉权,起诉、撤诉是其权利,是否将吴保国列为被告,语言的表述与案子无关,诉求基本一致,费用由法院裁定,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二、四棵树派出所对云占东等四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温庆海多收了程淑华、吴保国家的一垄玉米,证明本案起因是温庆海的过错导致的。

温庆海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四人证明温庆海多收一垄苞米的事实没有效力,如果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应该经过正当程序来解决。退一步说即使是温庆海多收了一垄玉米,程淑华、吴保国擅自闯入温庆海的家中实施强抢行为也是违法的,更何况是没有证据证明温庆海多收了程淑华、吴保国家的一垄玉米。

三、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72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温庆海两次住院的不合理天数和不合理药费数额。

温庆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

四、鉴定费收据和邮寄鉴定书的费用收据。

温庆海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部分。

经审理查明:温庆海与程淑华、吴保国系同村村民,且两家的的承包田相邻,程淑华与吴保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秋收时因一垄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应玉米收益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3日经四棵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淑华、吴保国放弃争议一垄土地当年的玉米收益,并将争议土地的所在地块转租给温庆海,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4日早上六点多,程淑华与吴保国来到温庆海家院子,要求将争议一垄土地收获的玉米拿回去。程淑华在捡到大约五六百穗玉米的时候,温庆海进行阻止并打了程淑华的手一下,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温庆海的面部、腹部及左腿部受伤。受伤后温庆海被其家人送至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6日),花费医疗费7730.05(住院医疗费6759.05元+门诊医疗费805元)。其中在骨科治疗16天,合理医疗费用 6974.05元。因伤情未愈,左膝关节持续疼痛,温庆海于2015年4月4日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理9天(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3日),花费医疗费4004.05元。除去其中943.20元的不合理药费,合理医疗费用3060.85元。以上事实有梨树县公安局卷宗材料、温庆海的住院病历(两次)、出院诊断、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庆海与程淑华、吴保国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经由四棵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均在争议一垄土地所在地块的转包协议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中吴保国家已然对争议一垄土地该年的玉米收益表示放弃。2014年10月24日清早,程淑华、吴保国二人反悔并到温庆海家强行捡拾玉米,温庆海为保护自家财物遂进行阻止,最终引发本起纠纷。程淑华在与温庆海的厮打中,导致温庆海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淑华作为侵权行为人,理应对温庆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温庆海主张程淑华、吴保国在共同的违法行为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吴保国对其实施殴打,吴保国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温庆海请求吴保国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程淑华应对温庆海上述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60周岁以上的人应是老年人,属于被赡养、扶助社会群体。因此温庆海要求给付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温庆海的诉讼请求中有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400元为宜。因庭审中程淑华、吴保国对温庆海的合理医疗时限、用药合理性及温庆海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二次住院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程淑华在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7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温庆海2015年4月4日第二次因左膝部疼痛伴关节弹响住院治疗与2014年10月24日膝关节受到外伤住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温庆海因伤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合理医疗天数为其在骨科治疗的16天,其在神经内科住院7天治疗脑梗塞因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住院时间;其在骨科住院的不合理药费为756元。温庆海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是合理的,不合理药费为943.20元。温庆海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6天(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9天(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25天,温庆海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Ⅱ级护理)、误工费均应按其合理住院天数计算。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温庆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0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护理费25天×124.08元/天=3102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436.9元。因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72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温庆海2015年4月4日第二次因左膝部疼痛伴关节弹响住院治疗与2014年10月24日膝关节受到外伤住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程淑华作为导致温庆海受伤两次住院的侵权行为人,理应自行负担鉴定费用和邮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淑华赔偿原告温庆海各项经济损失19436.9 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保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彬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苏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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